起诉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8〕2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号**室。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青铜峡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于2018年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吕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银渠道快速营销系统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2702000******的牡丹贷记卡,授信额度为5万元。后持该卡于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累计消费欠款43922.05元。该卡逾期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利用自动短信催收平台,青铜峡市支行工作人员电话催收、并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31日在宁夏法治报公告催收,被告人吕某某拒不还款。
2.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223500******的牡丹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万元(该卡与42702000******卡的额度相互共享)。后持该卡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累计消费56005.42元。该卡逾期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利用自动短信催收平台,青铜峡市支行工作人员电话催收、并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31日在宁夏法治报公告催收,被告人吕某某拒不还款。
3.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0664******的都市缤纷贷记卡,授信额度5万元。2014年12月10日,吕某某申请临时额度提高至7万元。后持该卡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累计消费欠款54953.36元。该卡逾期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利用自动短信催收平台,青铜峡市支行工作人员电话催收、并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9日在宁夏法治报公告催收,被告人吕某某拒不还款。
4.2014年6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1900******的贷记卡。授信额度1.5万元。后持该卡于2015年12月10日开始累计消费14984.13元。该卡逾期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工作人员电话催收未果、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8日在宁夏日报公告催收,被告人吕某某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归还中国工商银行青铜峡支行本息133986.72元。2017年12月7日归还中国银行青铜峡支行本息103964元,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铜峡支行本息18986.8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催收记录、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公告催收;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户籍证明、结清证明、银行存款凭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169864.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廷宏
2018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电话1816164****、133235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